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商初字第6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被告张续先、张茂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张续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95091331-3。负责人吴忠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银南,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晴,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续先,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被告张续先、张茂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商叶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商叶平、

代理

审判员宋晓娜、

人民陪审员陈春兴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茂恩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茂恩的起诉。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银南、黄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续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续先、常州新城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续先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常州新城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常州市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商品房,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40年2月2日止,借款期间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如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续先将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事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张续先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张续先却未按约履行还义务,自2012年12月起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为此原告向被告张续先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商品房已于2012年1月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续先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82008.41元及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现暂计算至2013年5月3日,计10686.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881元,共计412576.2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续先提供的位于常州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续先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82008.41元及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现暂计算至2013年5月3日,计10686.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881元,共计406576.2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续先提供的位于常州市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续先未作答辩,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续先、常州新城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常州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40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其位于常州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常州新城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3日将400000元划入了合同指定的账户。2011年11月15日,被告办理了常州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戚字第××号),并于2012年1月29日办理了以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戚字第002002**号)。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已逾期7期未能正常还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82008.4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86.8元,总计392695.2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已向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5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账单),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张续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书面证据材料。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续先、常州新城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在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续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续先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382008.4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0686.8元(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总计392695.21元,并承担上述本金382008.41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复利。张续先应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为实现前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89元。上述款项由张续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

二、张续先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对张续先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常州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5幢乙单元401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6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负担110元,被告张续先负担8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商叶平

代理

审判员  宋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春兴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