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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韩某乙,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1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4月至7月份期间,原告与赵某某合伙经营装载机一台,期间租赁费收入25000元,由被告领取并带走。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李某甲,被告按法定标准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30000元;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款60000元。

被告韩某乙辩称,2009年6月被告与原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2年春节前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纠纷,原告让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后来被告又回去过几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方没有给过被告彩礼,但给过被告衣服钱,具体数额被告忘记了,都买衣服了。原告说的共同财产25000元是装载机租赁费,2012年上半年被告回原告家里时,把25000元放在原告家里了,我不同意分割,因为钱没有在被告手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事实部分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共有收入25000元,被告称在分居期间交付给了原告,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婚约彩礼6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取得共同收入25000元,该款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李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抚养条件和能力,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非婚生女李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参照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支付抚育费,即每年1780元。双方同居期间共有收入25000元,由双方各自享有50%。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女的事实,酌定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非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韩某乙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李某甲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1780元。

二、被告韩某乙给付原告李某某同居期间共同收入12500元。

三、被告韩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18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承担314元,被告承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景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子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