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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牛秋云与被告李学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险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秋云,李学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牛秋云。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李学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名关镇健康街14号。负责人赵献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

原告牛秋云与被告李学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险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新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郝学义、

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李学香、财险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秋云诉称,2012年7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曲周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寨乡刘满寨村北路口停驶等候时,与沿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李学香驾驶冀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字(2012)第13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80816.0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2)第13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牛秋云住院病历17张,诊断书1张,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清单6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花销医疗费15511.90元。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3月30日做出的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并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5、北京南常肉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故前十二月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计四张,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长子张建东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58.6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6、邯郸市恒升建安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故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计十五张,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张海丰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7、曲周县安寨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故发生前张建波、牛秋云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计10张。用于证明原告牛秋云及护理人员原告次子张建波均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2500元及因事故原告停发工资和张建波护理原告工资停发。8、曲周县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出具牛秋云、张海风、张建东、张建波的户籍证明,计4张,用于证明原告牛秋云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

被告财险永年支公司辩称,第一,冀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财险永年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李学香辩称,我的车在永年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李学香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财险永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清单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时间应按22天而不是24天,病历上记载是22天,出院办手续晚两天;对伤情鉴定收据不认可,收据最大限额是百元,并且收据项目不清;对诊断书无异议,但是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以鉴定为准;对北京南常肉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对曲周县安寨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对邯郸市恒升建安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应该是复印件,姓名中出现两个‘丰’、‘风’,不一致;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财产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单据以正规单据为准。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曲周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寨乡刘满寨村北路口停驶等候时,与沿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李学香驾驶冀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字(2012)第13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3日至8月15日就诊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销医疗费15511.90元。据曲周县医院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上颔窦前后壁骨折、左侧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前额及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等,待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被告李学香驾驶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8日。诉讼期间原告2012年10月25日对其伤残及护理情况申请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0日该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秋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牛秋云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原告为曲周县安寨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雇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日平均工资为2500元÷30天=83.33元/天,其误工费83.33元/天×(120天+24天)=11999.52元;护理人员张建波也系安寨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日均工资83.33元,误工损失24天×83.33元/天=1999.92元,护理人员张建东系北京南常肉食机械有限公司雇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7903.2元/365天×24天=2492.27元,护理人员张海丰(风)系原告丈夫,为邯郸市恒升建安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43200元/365×120天=14202.74元,合计原告护理费为186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天=1200元;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影响其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事故中原告无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11.90元、误工费11999.52元、护理费186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3146.35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秋云因事故受伤致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3146.35元,被告财险永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交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永年支公司作为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财险永年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财险永年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本案被告李学香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秋云医疗费15511.90元、误工费11999.52元、护理费186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3146.3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学香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牛秋云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审 判 员  郝学义

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