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十一打夫。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十一打夫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十一打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十一打夫手持菜刀进入本市海曙区西河街123弄5号被害人陶某家中,准备在室内实施盗窃,后被从室外回来的被害人陶某发现,陶某从室外将门拉住,同时大声呼叫室内的被害人陈某(陶某之子),十一打夫使用菜刀砍门、撬门企图逃跑,并手持菜刀威胁从房间里出来的陈某。后民警赶到,将十一打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十一打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陈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十一打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十一打夫已着手实行抢劫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十一打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十一打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
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