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7号原告杨某。被告俞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属其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 判 员 沈洁琼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