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70号
原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欢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渭川、曾成安。
被告: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娣。
原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与被告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路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曾成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蕾路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圆筒文化衫48672件,合计总价款896452.8元,并且约定被告先预付10%的货款,面料全部生产结束再预付10%的货款,余款在工厂出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经被告方的负责人倪利忠及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金欢良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并经双方公司盖章后生效。后在2011年6月16日,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约定在出货前被告方应合计向原告方先支付总货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积极采购原料、组织生产,如期完成了全部货物的生产,并全部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延提货,货款也分文未付。中途多次承诺付款提货也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提货,被告又书面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前向乙方提走全部货物,并按约在出货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结付货款(补充协议为据)。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仍未提取货物也未支付货款,原告2012年6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三日内提走全部货物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仓储费用及利息损失,被告方签字认可,但至今仍未履行提货和付款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896452.8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1HZLY016-2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并就价款数量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2011年6月16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达成了协议。3、验货报告1份,证明被告已验收货物。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5、2011年11月8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6、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按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蕾路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良友公司(作为卖方)与蕾路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11HZLY016-2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蕾路亚公司向良友公司采购圆筒文化衫,总数量为48672件,总金额为896452.80元,买方预付10%的货款,面料全部生产结束再预付10%的货款,余款凭买方递交的进仓单、增值税发票,在出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良友公司盖具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欢良签字进行了确认,蕾路亚公司盖具公章及其代表人倪利忠签字进行了确认。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大货面料染色到厂再付货款20%,服装开始生产再付款20%,出货后10-15天,付清合同货款的余额。倪利忠及金欢良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8月26日,倪利忠出具验货报告一份,证明良友公司所生产的文化衫全部合格。2011年9月6日,倪利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蕾路亚公司会在一周内支付货款4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蕾路亚公司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前向良友公司提货,须在2011年11月15日前预付良友公司货款100000元,……货款按实际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时间结付。补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良友公司盖具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欢良签字进行了确认,蕾路亚公司盖具了公章及其代表人倪利忠签字进行了确认。2012年6月28日,良友公司向蕾路亚公司发通知函一份,催促蕾路亚公司支付货款并提走案涉货物。蕾路亚公司倪利忠签收了通知函。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良友公司按约组织了生产,货物经被告蕾路亚公司验收合格,被告蕾路亚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并提走案涉货物。原告良友公司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良友针织有限公司货款89645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被告杭州蕾路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