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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629号

刘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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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刘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辉,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浩,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辉、邹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8日被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鄂A×××××号丰田锐志牌汽车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武汉中信联合评报字(2012)SF第120701号评估报告。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十五天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交流及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责任意识淡薄,不承担婚姻关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近四年期间,原、被告同居时间仅一年有余,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9年11月25日,原告用婚前财产9万元支付首付并向招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丰田轿车,尚欠银行一部分贷款未还清。2011年5月3日及7月8日,原告分别向其表侄李全德借款人民��3万元及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共同生活需要用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二十余万元,上述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65857.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随时间的推移,由于原告不尽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2011年11月14日被告已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怀孕,后因原告的原因流产并导致不育。2009年原告购买丰田轿车时所付首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李全德系亲戚关系,仅有取款回单而无转款证明,8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用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二十余万元除认可其中的八万元系必要生活支出外,其他债务均是大额套现、取现产生,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10万元,至今仍有76438.96元尚未偿还。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3栋5单元6层1室房屋,但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十余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但于2008年3月流产。2011年9月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双方均未���对方支付生活费用。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招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丰田牌TV7250S4SPD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一辆,每月偿还银行贷款4010元,诉讼期间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自2008年7月30日至今获得住房公积金共计29550.53元。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取得该行1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后在该授信额度内进行贷款,至今仍有76438.96元贷款尚未偿还。另查明,截止2011年9月5日,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市分行账号为×××7671及×××5818的借记卡共计欠款186223.19元,后每月均有大额还款、套现及取现,每月支出除小部分用于必要生活开支以外,大部分均为套现及���现,截止2012年10月5日,原告共计欠款263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1日前中国光大银行257129.34元欠款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还提交了8万元借条及该款银行取款回单,以证明其向亲属李德全借款8万元。对原告提出的信用卡债务,被告认可其中的8万元为必要生活支出,为共同债务,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于2007年3月9日贷款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3栋5单元6层1室房屋,该房屋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归还贷款十余万元,但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姐姐刘俊妮转入原告帐户后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对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武汉中信联合评报字(2012)SF第120701号《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拟进行财��分配所涉及的1辆丰田牌TV7250S4SPD小型轿车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轿车的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12.83万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公积金帐户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民事判决书、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产权登记查询信息单、门诊病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双方本应珍惜感情,互谅互让,但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丰田牌TV7250S4SPD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双方应各分割50%,考虑到双方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该轿车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轿车价值一半即6415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在该期间内所获住房公积金双方也各分割50%,被告给予原告一半公积金补偿14226.3元。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授信贷款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签字认可,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债务仍有76438.96元尚未偿还,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认可原告信用卡债务中的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考虑了原告实际生活支出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授信贷款产生的76438.96万元债务及原告信用卡8万元两相互折��,原告多承担的3561.04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另行向原告补偿1780.52元。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李德全借贷8万元,但债权人李德全系原告的亲属,原告仅提供取款凭证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加以否认,故原告要求分担该8万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债务,大部分均为大额套现及取现,原告亦不能说明所套取的现金的合理去向,现被告认可其中的8万元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分担其余信用卡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后,由原告向被告补偿48143.18元。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3栋5单元6层1室房屋为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提出该房屋为其姐姐刘俊妮所有,所有贷款均由���俊妮归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上述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权属不明,本院暂时不予分割。待被告主张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所称共同生活期间其怀孕后因原告的原因流产并导致不孕,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因其对流产原因属原告所致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该主张不属法定的经济补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TV7250S4SPD小型轿车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债务中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告刘某承担,被告易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夫妻共同债务76438.96元由被告易某各自承担;

四、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被告易某48143.18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014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73元,被告易某负担5073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鉴定费已由原、被告分别垫付,原告将超出其垫付部分的4927元随上述款项一起支付给被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