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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刑初字第1628号

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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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刑初字第1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8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伟。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伙同何其等,采取在油罐车内加水冒充煤油重量并出售的方式骗取钱财,至同年9月,被告人林某等共计将5.5吨水冒充煤油出售给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得款48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入库单、送货单、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退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某与何其(已判决)、章桂兵(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决定采取在油罐车内加水冒充煤油重量然后出售的方式骗取钱财。接着,被告人林某与何其、章桂兵合资购买了二手的湘J×××××号油罐车,雇用吴艳华(另案处理)为驾驶员并负责一起加水,由何其的妻子周艳琳(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买家。至同年9月,被告人林某等先后5次将5.5吨水冒充煤油出售给诸暨市阮市镇的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总计骗得人民币48000余元。案发后,何其已退赔全部赃款。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至9月,其公司(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先后从宁波的长城石化公司进了五次煤油,后发现调配溶剂有问题,就怀疑油罐车有问题,于是,当2012年5月4日再次到货时,其安排人跟车并先后二次称重,结果煤油少了1.42吨的事实;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能、陈玉霞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等向宁波长城石化公司买油的情况;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向其公司买过煤油的事实;4、同案犯何其供述,对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何海涛及章桂兵一��在油罐车内加水冒充煤油并出售的方式,每次加水1.3吨左右,先后5次卖给浙江大禾化工有限公司并骗取钱财的经过事实供认不讳;5、称重记录及称重单,证实案发后经对涉案车辆进行称重,油罐车水箱的重量为4.3吨的事实;6、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同案犯何其等对参与人及作案工具车、放水开关、放水道路的辩认;8、有关入库单、送货车、发货单、入库记录等,证实煤油的进出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11、本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其已判决且上述事实已确认的事实;12、被告人林某供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经过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他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丽英

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

人民陪审员  马旭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