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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2068号

熊某某与杨某某、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洪彬,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杨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熊洪彬。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君。被告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住所地:都江堰市天马镇禹王村*组。投资人杨旭,该厂厂长。被告杨旭。

原告熊洪彬与被告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以下简称禹王镍渣厂)、杨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洪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李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王镍渣厂、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洪彬诉称,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每年6月30日给付其青苗费,被告同意每年每亩田的青苗费按1000斤大米计算,并按当年赔偿当时的市场单价为准,计算其青苗费。如因被告停止办厂,被告负责把租用其的土地开垦出来并归还,否则必须按协议多付三年为还耕费用。被告已拖欠其一年青苗费未给。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并给付原告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青苗费200元、还耕费600元,共计8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王镍渣厂未应诉答辩。被告杨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王镍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杨旭系投资人。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田0﹒1亩。被告于每年6月30日给付原告的青苗费,被告同意每年每亩田的青苗费按1000斤大米计算,并按当年赔偿当时的市场单价为准,计算原告的青苗费。如因被告停止办厂,被告负责把租用原告的土地开垦出来归还原告,否则必须按协议多付三年为还耕费用。2005年6月30日以前的青苗费协议签字之日已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因被告未给付青苗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结算清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青苗费,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洪彬与被告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

二、由被告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土地(0﹒1亩),返还原告熊洪彬;

三、由被告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洪彬青苗费200元、还耕费600元,共计8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福

审 判 员  袁世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学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