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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日香,王立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李日香,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赵家庄村,身份证号1321301960********。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庆,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赵家庄村。

原告李日香与被告王立庆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日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腊月初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87年5月1日生育女儿王秀玲,1989年生育儿子王军生。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成亲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骂。2001年农历3月7日我们又一次打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立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腊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1987年生育女儿王秀玲,1989年生育儿子王军生,现两个子女均已自食其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于2001年农历3月7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磁县西固义乡西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日香与被告王立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日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刚

审 判 员  孟海江

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