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30号

黄灼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灼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灼团,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灼团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灼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灼团至本市南开区育梁道天津理工大学校园内,趁步行至此的女青年李×不注意,使用事先准备的金属镊子从李×口袋内窃得一部诺基亚牌5233型直板触屏手机,被接报警及时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灼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的户籍证明及陈述笔录,证人王××、周×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黄灼团的本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灼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灼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民合法财物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灼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灼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灼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