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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457号

朱晓燕与王建民、唐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民,唐淑华,朱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华。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颜恩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燕。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

委托代理人:徐洁。

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为与被上诉人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1日,朱晓燕与王建民、唐淑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公证,约定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作抵押,向朱晓燕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2011年3月20日唐淑华将15×××00元转入朱晓燕丈夫XX账户内。朱晓燕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作抵押,向朱晓燕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故请求判令:

一、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朱晓燕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建民、唐淑华在原审中答辩称:朱晓燕所称的以涉案房产抵押借款15×××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在2011年3月20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将该借款汇入了朱晓燕丈夫XX的账户,王建民、唐淑华已经归还了朱晓燕的借款。请求驳回朱晓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淑华、王建民于2011年3月20日转入朱晓燕丈夫XX账户中的15×××00元不应视为归还本案的债务,理由如下:

一、唐淑华在2011年3月20日汇款之后与朱晓燕见过面,按照常理,唐淑华、王建民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抵押手续。唐淑华辩称其还款后与朱晓燕去过房产部门,由于王建民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注销抵押手续,但理由过于牵强。唐淑华、王建民在2011年3月2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内,迟迟未办理相关注销抵押手续,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朱晓燕出具收据,也与常理不符;

二、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从还款金额考虑,难以认定唐淑华归还了本案借款;

三、虽然朱晓燕与XX为夫妻关系,但XX与王瑭亦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且唐淑华、王建民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唐淑华、王建民常出面帮王瑭还债,其向朱晓燕借款也是为了替王瑭还债。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唐淑华、王建民理应向朱晓燕履行还款义务,如果2011年3月20日汇入XX名下的15×××00元确实是归还本案借款,那么其应当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朱晓燕确认。而仅凭转账凭条,不足以对抗朱晓燕提供的证据。因唐淑华、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许多细节问题无法详细说明,故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曾通知唐淑华、王建民出庭说明事实,但是唐淑华、王建民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庭,导致本案许多事实无法查清,唐淑华、王建民对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据及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等均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王建民、唐淑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朱晓燕要求王建民、唐淑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王建民、唐淑华辩称已经归还了涉案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王建民、唐淑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1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建民、唐淑华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义务时,朱晓燕有权以王建民抵押的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负担。王建民、唐淑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的丈夫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依据进行判决,但王瑭与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并未查明;

二、原审判决理由牵强,基本属于推测臆断。首先,原审判决认为王建民、唐淑华归还欠款后未收回借条及办理注销抵押手续不符合常理,但却偏偏忽视王建民、唐淑华的合理解释。其次,关于为何只显示归还本金情况,是因为利息6000元是通过王瑭的账户归还的,因王瑭下落不明,故无法从其银行账户予以证实;

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建民、唐淑华及王瑭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为其本人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原审判决能证明XX与王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与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王建民、唐淑华与朱晓燕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王建民、唐淑华已经举证证明其归还了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晓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朱晓燕答辩称:讼争15×××00元款项是王建民、唐淑华对其儿子王瑭所负债务的主动承担。一般情况下,归还借款后,债务人应要回借条,且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应予注销,但朱晓燕继续持有借据,且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也未予以注销。另外,各方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但王建民、唐淑华只归还了15×××00元,并未归还相应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讼争15×××00元款项是王瑭归还XX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另各方均认可朱晓燕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款项144000元。本院除对朱晓燕实际交付款项的金额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建民、唐淑华是否已归还其于2011年1月21日向朱晓燕所借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上诉称,唐淑华于2011年3月20日汇入朱晓燕丈夫XX账户中的15×××00元系归还上述借款。朱晓燕辩称,上述15×××00元是唐淑华代其儿子王瑭归还XX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各方为王建民、唐淑华与朱晓燕,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XX账户中的15×××00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XX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2011年3月20日汇入朱晓燕丈夫XX账户中的15×××00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故对王建民、唐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000元。综上,本院据此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14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朱晓燕有权以上诉人王建民抵押的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由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各负担3180元,被上诉人朱晓燕各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