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祥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兰、张兴慧、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也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