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祁文,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张苒,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与被告张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维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建龙、祁文,被告张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诉称,被告张苒于2012年7月3日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1、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被告张苒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底的工资损失7700元;2、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被告张苒2012年3月1日至7月底的工资损失7200元。该委作出(2012)济劳人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被告张苒工资损失14900元。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服,认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历经数次仲裁及诉讼,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于2012年5月开始多次以电话、书面及特快传递方式通知被告张苒到原告处安排工作事宜,被告张苒均未配合,并拒绝签收相关文件。后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在省级媒体发布公告,在合理期限内催促被告张苒办理报到手续,逾期将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苒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已穷尽所有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张苒均不配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张苒目前已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张苒提供任何劳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应支付被告张苒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底的工资损失14900元。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济劳人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2年5月29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以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张苒发出《报到通知书》,该邮件已妥投,被告张苒已经收到。但被告张苒未在通知期限内办理报到手续;证据3、2012年6月1日特快专递回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按照历次仲裁及诉讼中被告张苒留下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邮寄,但被告张苒拒绝签收;证据4、2012年6月7日齐鲁晚报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在省级媒体发布公告,通知被告张苒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报到手续,被告张苒也没有按照公告的内容办理报到手续;证据5、被告工会委员会文件(2012)1号,《关于张苒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鉴于被告张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决定予以除名;证据6、2012年8月13日特快专递回单及查询回执一份,证明除名通知书邮件已妥投,且被告张苒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张苒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目前仍有效,并未解除,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诉称2012年5月开始以多次电话、书面通知、特快专递等方式安排被告工作事宜,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被告张苒收到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发来的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张苒于2012年6月1日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6月1日被告张苒按时到达被告处,但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提出让原告确认原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当时没有同意。所以,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张苒没有接到过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所说关于安排工作岗位的通知。总之,被告认为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应当支付被告张苒工资损失14900元,故被告张苒仍坚持自己仲裁时的请求。被告张苒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上明确注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2、(2011)历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目前已是生效判决,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并未解除;证据3、(2012)济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2已是生效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证据4、(2012)济劳人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已经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损失149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张苒提交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苒于1998年到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处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7月31日,被告张苒经原告安排与原告下属公司即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另行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务公司当时没有合适的岗位,正处于经济危机,就没有让被告张苒上班,让其一直在家待岗至今。其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为其交纳,交至2011年7月底。2009年9月14日、2010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苒先后三次到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先后作出(2010)济劳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书、(2010)济劳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和(2011)济劳人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其中,(2010)济劳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书已生效。对(2010)济劳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服诉至法院,已经(2010)历民初字第1442号一审判决书和(2011)济民一终字第711号终审判决。对(2011)济劳人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服诉至我院,已经(2011)历民初字第1476号一审判决和(2012)济民一终字第383号终审判决。上述生效裁决和判决共同认定,至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且判令由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向被告张苒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至2010年7月。2012年5月29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给被告张苒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内附《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到原告政工处签订劳动合同,该邮件收件人地址一栏填写为:“济南市历山路129号6号楼2单元501室”,并填写被告张苒的手机号码:1396416****。邮件由被告张苒本人签收。2012年6月1日,被告张苒由律师陪同来到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工程局要求被告张苒务必于6月4日到工程局后勤处报到上班。但被告张苒认为原劳动合同有效,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能更改其工作岗位,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6月1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再次向被告张苒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内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张苒,请你于6月4日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后勤处报到上班,逾期不来责任自负。该邮件收件人地址仍写为:“济南市历山路129号6号楼2单元501室”,并填写被告张苒的手机号码:1396416****。但该邮件却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于2012年6月7日在《齐鲁晚报》发布公告,要求被告张苒务必于2012年6月15日前到工程局办理有关报到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苒仍未去报到。2012年8月6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对被告张苒一事进行专项研究,认为被告张苒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被告张苒的劳动合同,并对其予以除名处理。随后,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作出《关于对张苒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与其除名处理的决定》(鲁水工会字(2012)1号)文件,解除了与被告张苒的劳动合同,对其予以除名处理。2012年8月13日,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再次向被告张苒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内附《除名通知书》,内容为:“张苒,我单位已于2012年6月7日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你来局报到上班,你至今未到。鉴于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局《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职工手册》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对你予以除名处理”。邮寄地址仍是:“济南市历山路129号6号楼2单元501室”,并填写被告张苒的手机号码:1396416****。被告张苒签收了该邮件。与此同时,被告张苒于2012年7月3日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1、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被告张苒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底的工资损失7700元;2、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被告张苒2012年3月1日至7月底的工资损失7200元。该委作出(2012)济劳人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被告张苒工资损失14900元。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2年3月1日至今,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与被告张苒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张苒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6月1日以前,由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未给被告张苒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其不能上班造成工资损失,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张苒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损失,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6月1日后,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已根据本单位经营情况对被告张苒做出新的工作安排,但因被告张苒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苒如不同意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工作安排,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张苒并未表示解除合同,此后仍拒绝上班。故自2012年6月1日后,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应再对被告张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苒既未表示解除合同,就应接受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劳动管理,完成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交付的工作任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自6月1日至8月12日,被告张苒连续两个多月未到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处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据此解除与被告张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履行了合法的送达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故对于被告张苒要求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底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苒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损失11420元(1100元×7个月+1240元×3个月)。
二、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予支付被告张苒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底的工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