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郦某到三门县横渡镇大横渡村被害人刘某家玩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窃走刘某放在二楼前间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戴尔M5110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于2012年9月27日将该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典当给三门县海游镇陈某经营的平安旧货调剂商行处。案发后,被告人郦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被告人郦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收证据清单及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道长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