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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809号

陈某甲、董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陈某甲,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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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至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提供泡沫箱、木板等物品,供参赌人员在自家租用的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爱民小区南门水产仓库门口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赌桌,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董某甲还帮参赌人员购买赌博用的扑克牌及提供茶水等便利,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10000元左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至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提供泡沫箱、木板等物品,供参赌人员在其租用的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爱民小区南门水产仓库门口搭建临时赌桌,以扑克牌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10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董某甲还为参赌人员购买赌博用的扑克牌、提供茶水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汤某、陈某乙、金某、俞某、陈某丙、余某、阮某、董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破案经过;户��信息;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累计抽头获利金额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董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燕萍

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

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