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8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香源路99号工行大厦。
主要
负责人:陶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鑫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鑫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5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29日利息为5544.09元,滞纳金为3252.95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请共计58782.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牡丹普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1-90天(含),还款顺序为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逾期91天(含)以上的,还款顺序为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4、对超限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每笔超限费最低10元,最高20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分期还款总额的0%-1.62%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综合费率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3年3月4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85元。还款事实账户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9985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2499.2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7250.64元,之后的利息原告已主动停收。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85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85元×5%≈2499.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85元及利息7250.64元、滞纳金2499.2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蔡红
人民陪审员吴如欧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天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