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531号
原告:李彦胜。
委托代理人:申海洋。
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彪。
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诸秦刚。
原告李彦胜诉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胜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诸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胜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卷绕工,月工资为54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踝内侧韧带损伤、右足拇长伸肌损伤。原告之伤于2012年7月5日被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5362.9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65362.94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2020.44元。
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系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卷绕工。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踝内侧韧带损伤、右足拇长伸肌损伤。2012年7月5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玖级的鉴定结论。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并经门诊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工资为3654.35元。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另6天(住院期间的工作日为6天)。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原告因本起工伤事故可列入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支付的损失为护理费881.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2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616.84元。原告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81.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社会保险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系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有涂改,且原告在2011年8月份之前确实在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上班,但之后离职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存有涂改,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派遣的事实,现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的工伤认定系被告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被告应予协助。
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5月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时停工留薪期已届满,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11日解除。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9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过长,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日期、诊断证明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另6天,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原告伤前的工资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25.50元(3654.35元/月*4个月+3654.35元/月/21.75天*6天),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81.90元,故该金额应予以扣减;护理费,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9天需要有人陪护,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彦胜与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李彦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534.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谭钰婷核对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