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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号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勇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6月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期间进入本市上城区马市街122号1单元103室内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二台以及佳能数码相机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邓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辩称所窃财物为二台笔记本电脑。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窃得数码相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进入本市上城区马市街122号1单元103室内,窃得被害人袁某的三星牌R1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三星牌R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9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下城区长瀛苑16号正锋旅馆403-1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某、何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城区马市街122号1单元103室进行勘查,从案发现场卧室椅子上的塑料包装上提取指纹一枚。(3)手印鉴定书,证实上城区马市街122号1单元103室案发现场卧室椅子上的塑料包装上提取的指纹系邓某所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财物的估价。(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前科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被抓获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窃得数码相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到案的证据情况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该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相应辩解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