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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670号

句某甲等诉句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句某甲,句某乙,句某丙,句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句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句某丁。

上诉人句某甲、句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之父句某戊于1996年11月1日去世,母亲张某乙于2010年7月2日去世。句某戊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句某丁、次子句某丙、长女句某甲、次女句某乙。坐落本市某地3#楼30-517-519号房屋(诉争房屋)前身为原、被告之父句某戊承租的一间平房,1996年经平改还迁为现诉争房屋,此时该房屋仍为原、被告之父句某戊承租的公产房屋。1996年11月1日句某戊去世,2000年3月该房屋通过购买产权的方式,所有权变更为原、被告之母张某乙名下。2000年至2010年7月张某乙去世期间,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及张某乙共同居住,现该房屋仍由原告句某丙一家居住使用。另查,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之母张某乙到天津市河北区法律事务所立下遗嘱,遗嘱书中载明:“我名下有座落某地3号楼30门517-519号壹居室(独单元)壹套,现已购买下了全部产权。但购买上述房产产权的全部费用,都是我的次子句某丙一人出资,为我购买的产权,其共出资人民币玖仟叁佰贰拾元壹角肆分(9320.14元)整。现我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私有房屋,由我的次子句某丙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我现在神智清醒,无任何债务,立本遗嘱是我自愿。我所说的以上情况,全部属实。”该遗嘱书落款为张某乙盖章并按手印。鉴于以上遗嘱内容,该法律事务所以(2000)津北法所第37号《见证书》予以见证,并由见证人张某甲、潘某某签章。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将坐落天津市某地30门517-519号房屋依照遗嘱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句某丁表示,可以由原告给付三被告共计100000元补偿款以解决纠纷。被告句某甲、句某乙则不认可被告句某丁的解决意见,并表示该诉争房屋可以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可以享有使用权,将来再协商解决此纠纷。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前身系原、被告之父承租的公产房屋,且在原、被告之母张某乙去世前已购买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张某乙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完整的物权。张某乙生前所立遗嘱,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并附有见证人签章予以见证,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遗嘱,应依法按照遗嘱继承。三被告提出的该遗嘱无任何人亲笔签字,故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的抗辩意见,因该《遗嘱书》与《见证书》系整套格式,且附有天津市法律服务所的骑缝章,不应单纯将两份文书割裂开来看待,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的河北区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正式法律机构,该单位不具有见证遗嘱是否有效的权利的抗辩意见,因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并非要求见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资质,且该《见证书》中的两名见证人亦符合作为见证人的相应条件,故该抗辩意见亦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俟本判决生效后,坐落本市某地3#楼30-517-519号房屋由原告句某丙继承,被告句某丁、句某甲、句某乙协助原告句某丙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句某丙承担。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三被告均担。判决后上诉人句某甲、句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是一份遗嘱,遗嘱见证人未出庭作证,遗嘱不具真实性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句某丙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句某丁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就涉诉遗嘱见证程序调查取证。庭审后,本院调取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相关档案材料,证实2000年3月24日被继承人张某乙在本市河北区法律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手续,交纳见证费200元;2000年6月8日,涉诉房产取得权属证书;同年12月25日张某乙领取遗嘱见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乙生前办理了遗嘱见证手续,指定涉诉房屋由被上诉人句某丙继承,相关材料可以证实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被继承人取得遗嘱见证书时涉诉房屋已经办理权属登记,张某乙作为该房屋完全产权人,对该房屋有权处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句某甲、句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

审判员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刘应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剑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