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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57号

宣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宣杰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杰,绰号“阿杰”,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全克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杰及其辩护人全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宣杰与宣华(另案处理)、邱某、黄某甲及被害人陈某丙、叶某等人在本区南汇锦园2幢119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宣杰及宣华持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重伤、叶某为轻微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宣杰辩解其未殴打陈某丙。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持械故意伤害不当,就地取材的啤酒瓶不应认定为械,另外本案系突发事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宣杰与宣华(另案处理)、邱某、黄某甲及被害人陈某丙、叶某等人在本区南汇锦园2幢119号烧烤店喝酒时,邱某与叶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宣杰持啤酒瓶与宣华共同殴打被害人叶某,被众人拉开。在拉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丙与被告人宣杰又因言语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宣杰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丙头部,宣华参与殴打陈某丙并用脚踩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右上肢多处缝合创累计2.5cm,面部1.0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颞枕叶硬膜下血肿,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现头部22.0cm缝合创疤,其伤势程度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宣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30日1时30分许,其与陈某乙、陈某甲、“三五”、“阿杰”、邱某、陈某丙、“忠平”、黄某乙等人在本区马鞍池公园后一烧烤店内喝酒时,“忠平”因与“阿杰”言语不和,“阿杰”与“三五”就冲上去殴打“忠平”,随后被拉开。在拉架的过程中,陈某丙对“阿杰”说了一句什么,“阿杰”就拳打陈某丙,之后又用空啤酒瓶砸陈某丙的头部,陈某丙倒下后“三五”也上前打陈某丙。经其辨认,“阿杰”、“三五”即是殴打陈某丙的宣杰、宣华,“忠平”系另一名被害人叶某,并能辨认出邱某、陈某丙。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30日凌晨,其与黄某乙、陈某乙、邱某等人到马鞍池后门一烧烤店与陈某丙、“胖子”及另外两个外地人一起喝酒,期间因邱某敬酒时讲了粗话,其中一个外地人“阿杰”将一杯啤酒泼在邱的脸上,后来还拿啤酒瓶打他头部,而另外一个外地人也冲上去打他。后来陈某丙与外地人理论时,“阿杰”就开始打陈某丙,用拳头打陈的头部,用膝盖撞其腹部,另外一个外地人也冲上去打陈某丙。经其辨认,“胖子”是叶某,“三五”是宣华,“阿杰”是宣杰,并能辨认出邱某与陈某丙。3、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29日晚,其接到“阿杰”的电话,于是和陈某乙、陈某甲、黄某乙到马鞍池公园后门的一家烧烤店喝酒,当时还有“阿杰”、“三五”、黄某甲等人。因其敬酒时带了粗话,陈某丙的朋友“胖子”有意见,“阿杰”即泼了“胖子”一杯啤酒,后来“胖子”对其不满,于是“阿杰”就拿起酒瓶敲在“胖子”的头上,“三五”也跟着一起打“胖子”,在拉架的过程中,“三五”与陈某丙发生了纠纷,“三五”就一拳打在陈某丙的脸上,然后“阿杰”也冲上去帮“三五”打陈某丙。随后其去买单回来的时候看到“三五”用脚踢倒在地上的陈某丙。经其辨认,“阿杰”是宣杰,“三五”是宣华,“胖子”是叶某,并能辨认出陈某丙。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29日22时许,其与陈某甲、陈某乙、邱某等人接到“阿杰”的电话,到马鞍池公园后门的一烧烤店喝酒,后来其因故提前离开,第二天听陈某甲讲“阿老”和“胖子”被“阿杰”和“三五”打伤了。经其辨认,“阿老”是陈某丙,“胖子”是叶某,“阿杰”是宣杰,“三五”是宣华,并能辨认出邱某。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29日晚,邱某接到“阿杰”电话,于是其与邱某、黄某乙、陈某甲等人到马鞍池的一家烧烤店与“阿杰”、“三五”、陈某丙、黄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邱某向陈某丙敬酒时讲了粗话并发生争执,后来“阿杰”就拿空啤酒瓶砸“胖子”,“胖子”就跑掉了,因为陈某丙还在旁边唠叨,所以“阿杰”又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在陈某丙的头部,“老二”则冲上去打了陈某丙脸上两拳,还用脚踩陈某丙的脑袋。经其辨认,“胖子”是叶某,“三五”又名“老二”是宣华,“阿杰”是宣杰,并能辨认出邱某、陈某丙。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月29日23时许,其到南汇景园一夜宵店与陈某丙、宣杰、宣华等人喝酒。至次日1时50分许,因一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敬酒时说了粗话发生了争执,宣杰即持空啤酒瓶砸其右后脑并被打倒在地,随后宣杰、宣华被人拉开,于是其就逃跑了。经其辨认,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是邱某,并能辨认出宣杰、宣华、陈某丙。7、证人陈安全(被害人陈某丙弟弟)的证言,证明宣杰已陆续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元,均是打入到其农业银行卡中。8、证人胡某(宣杰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宣杰的父亲宣战领通过其与陈某丙弟弟陈安全的银行卡,总计转账人民币17万元赔偿给陈某丙。9、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记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宣杰家属已赔偿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叶某右上肢多处缝合创累计2.5cm,面部1.0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丙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颞枕叶硬膜下血肿,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现头部22.0cm缝合创疤,其伤势程度被评定为重伤。11、现场勘察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2、被告人宣杰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杰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提出未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宣杰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并造成其重伤的严重后果,该啤酒瓶应认定为械,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故意伤害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宣杰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就上述所发表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意见过重,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书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