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松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木。
上诉人胡建华、张丽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胡建华、张丽丽夫妻租赁俩原告分别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镇小西路73、75号两间房屋用于经营。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第一年为55000元,第二年起逐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俩被告使用,俩被告亦按约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交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仍拒不履行交租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张丽丽对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情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建华、张丽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松平、蔡金木支付租金6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胡建华、张丽丽负担。宣判后,胡建华、张丽丽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私自修改,而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没有擅自修改的租赁合同原件。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胡建华、张丽丽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上诉人根据伪造的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原审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松平、蔡金木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一致的地方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中介的笔误造成。中介在合同第十二条具体表述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时,错将第二年租金陆万零伍佰元写成了陆仟零伍佰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才发现上述问题并向中介反映,由中介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进行了修改。鉴于合同第二条已写明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5000元,第二年到第五年租金增加10%,故被上诉人认为问题不大,故没有要求上诉人将其持有的合同也拿到中介处修改。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租赁事实及租金金额的约定是没有异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承租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年租金应是多少,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年租金的问题。2011年4月1日,双方在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5000元,第二年到第五年租金加10%。”上诉人对上述租金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根据上述租金计算方式,应认定第二年租金为60500元。上诉人关于将“陆万零伍佰元”写成“陆仟零伍佰元”系中介笔误,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不一致的地方系经中介修改的主张与莘塍镇少波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陈秀媚、蔡昌进的陈述相一致,故原判认定第二年租金为60500元,符合本案实际。现上诉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却以双方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存在不一致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租金,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应当予以谴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张丽丽、胡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郑文平
代理
审判员 蔡蓓蓓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