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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260号

刘琴与柯城区黄家街道四都刘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琴,柯城区黄家街道四都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刘琴。

被告:柯城区黄家街道四都刘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刘三倪。

原告刘琴与被告柯城区黄家街道四都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都刘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志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都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琴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出生一直居住在黄家街道四都刘村。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下村舒跃阳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5月下旬,四都刘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之后被告村按在册农业人口向原告所在第一村民小组每人平均发放4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补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2011年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40200元。被告四都刘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刘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四都刘村村民的事实。2、柯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凭证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各一份,证明原参加本村农村合作医疗,应享受村民待遇。3、户名为刘卸毛(原告父亲)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享受国家粮食补贴。4、粮食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民承担了与其他村民一样的粮食订购任务。5、生产队选举补贴名单,证明原告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一样享有选举权。6、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舒跃阳于2011年7月11日已经离婚。7、何贤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四都刘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40200元。被告四都刘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琴系四都刘村村民。1993年落实第二轮农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土地耕种。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下村舒跃阳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衢州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收了被告村土名为“上坞岭”等几处山地。2011年7月7日,四都刘村委会制定了黄家街道四都刘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方案第三条规定:本村女性嫁给外村农业户的(农嫁农)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均不得参与分配,同时不享受村任何待遇,嫁给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须在征用土地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户口迁入方可参加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到账后,被告向本村村民陆续发放了补偿款,各村民小组之间的补偿费用根据被征山地面积的不同有所区别。2011年6月-7月,被告向原告所在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发放25200元。2011年12月,被告按四都刘村在册农业人口每人发放15000元。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该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与舒跃阳结婚时,舒跃阳虽为农业户口,但婚后原告并未在前夫所在村取得承包地,且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仍然享有在被告村的土地承包权,也就表明原告仍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原告在被告村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实际由被告进行发放,原告要求被告四都刘村委会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四都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琴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402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四都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