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宾馆201房间内,乘被害人林某洗澡之机,窃取林某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后于次日凌晨零时许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姚某、南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挂失卡申请书、领款单、旅馆住宿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