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628647-0。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顺刚,男,汉族,1975年8月9日生。被告吴虹,女,汉族,1979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强,江宁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义利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南圩双其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68670401-X。法定代表人汤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中行)诉被告薛顺刚、吴虹、南京义利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吴虹和其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宁中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我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我行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为被告薛顺刚提供人民币950000元的贷款额度。同时,我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顺刚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星韵座5幢904室房屋权益抵押给我行,作为向我行履行义务的担保,同时,被告义利公司与我行订立《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义利公司为被告薛顺刚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我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薛顺刚发放950000元贷款,浮动月利率为4.841‰,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被告吴虹是被告薛顺刚的配偶,被告吴虹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共有人承诺函》向我行承诺同意将其与被告吴顺刚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我行,并对被告薛顺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薛顺刚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薛顺刚归还借款本金944407.52元,利息4599.62,罚息22733.74(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2、我行对被告薛顺刚、吴虹共有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星韵座5幢9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律师代理费28893元和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吴虹、义利公司对被告薛顺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顺刚未应诉。
被告吴虹辩称,合同是被告薛顺刚和原告江宁中行签订的,我签字时不知是什么内容,叫我签字我就签了。
被告义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是事实,因本案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江宁中行主张的律师费用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江宁中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江宁中行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为被告薛顺刚提供人民币950000元的贷款额度。同时,江宁中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顺刚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星韵座5幢904室房屋权益抵押给江宁中行,作为向原告江宁中行履行义务的担保,同时,被告义利公司与江宁中行订立《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义利公司为被告薛顺刚在《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江宁中行与被告薛顺刚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江宁中行向被告薛顺刚发放950000元贷款,浮动月利率为4.841‰,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被告吴虹是被告吴顺刚的配偶,被告吴虹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共有人承诺函》向江宁中行承诺同意将其与被告吴顺刚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江宁中行,并对被告吴顺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宁中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宁中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婚姻证明、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提款协议、逾期未还款利息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宁中行与被告薛顺刚、吴虹、义利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宁中行已将95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薛顺刚,原告江宁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被告薛顺刚长期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直逾期不还,原告江宁中行有权宣布被告薛顺刚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其要求被告薛顺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虹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薛顺刚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虹认为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义利公司辩解双方的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是双方自愿,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吴虹、义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宁中行要求对被告薛顺刚、吴虹共有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星韵座5幢9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宁中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江宁中行要求被告薛顺刚承担聘请律师所产生律师代理费2889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顺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944407.52元、利息4599.62元、罚息22733.74(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8893元,合计1000633.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虹、义利公司对被告薛顺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薛顺刚、吴虹共有的抵押物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星韵座5幢9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2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宁中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郑明光
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