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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华民初字第172号

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与冯夏、周慧霞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冯夏,周慧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铭。

委托代理人:姜前进。

被告:冯夏,33082419790619001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林场路**号。

被告:周慧霞。

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冯夏、周慧霞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和被告周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冯夏租赁停厂的开化县金阳铸造制品加工厂的部分厂房和设备,从事废铁融化提炼、铸造。2012年9月下旬,受害人商庆田经人介绍与本村的潘小明、潘小平及本镇的叶希铭、陈林和四人到被告租来的厂里做事。2012年10月9日晚8时许,商庆田在做事的过程中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主持被告冯夏和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被告冯夏和受害人家属双方都同意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赔偿款为5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第二天冯夏因筹款困难回避,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原告为了维护稳定,从大局出发,原告对被告冯夏确认的500000元赔偿款予以垫付,使死者得以火化,从而平息了事态。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项,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冯夏、周慧霞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因商庆田死亡赔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冯夏未提出答辩。

被告周慧霞答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2012年10月9日晚8时许,受害人商庆田是在工厂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冯夏不是开化县金阳铸造制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本次事故负责;2、工伤认定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否工伤应由县人力社保局予以认定。受害人商庆田死亡在未经县人力社保局通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受害人与华埠镇人民政府无权认定为工伤,并按工伤标准赔偿。华埠镇人民政府单方面认定为工伤,并按工伤标准予以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工厂的合法权益。3、冯夏与华埠镇人民政府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华埠镇人民政府单方面主动协调本次事故,并单方面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未得到工厂的授权,其是自愿赔偿的,无权进行追偿。4、被告周慧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冯夏在租赁工厂设备后开工的第二天就发生了事故,并未产生收益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冯夏因租赁工厂设备后产生的一切债务均与周慧霞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害人家属身份及关系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受害人家属身份关系情况。2、2012年2月15日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冯夏租赁使用开化县金阳铸造制品加工厂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的事实。3、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对冯夏、叶希铭、潘小明、陈林和、潘小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商庆田是在为被告冯夏做事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4、(开)公(物)鉴(尸)字(2012)87号鉴定文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商庆田系触电死亡的事实。5、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对周慧霞、张兆淳、胡日月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召集被告冯夏和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工伤赔偿,赔偿款为500000元的事实。6、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夏垫付了5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7、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夏租赁使用开化县金阳铸造制品加工厂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庭审质证时,被告周慧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慧霞认为被告冯夏只是口头上同意赔偿500000元,与受害人并未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冯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慧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金阳铸造制品厂位于开化县华埠镇炉新村黄金坞,负责人为程晓群,而并非是被告冯夏。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证实被告冯夏于2012年2月15日已租赁使用开化县金阳铸造制品加工厂部分厂房及机器设备,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商庆田是在为被告冯夏做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庭审质证时,被告周慧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慧霞认为被告冯夏只是口头上同意赔偿500000元,与受害人并未达成书面协议。结合庭审中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受害人商庆田是受被告冯夏所雇,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冯夏做事,发生事故后,原告组织被告冯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后被告冯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款5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害人家属无异议,在场参与调处的人员均可证明,且事后被告冯夏与妻子周慧霞通话也告知其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各证人证言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冯夏租赁开化县金阳铸造制品加工厂的部分厂房和设备,从事废铁融化提炼、铸造。2012年9月29日,被告冯夏经人介绍从丽水招了5个工人,其中有受害人商庆田、潘小明、潘小平、叶希铭、陈林和。2012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叶希铭、与潘小明在车间里负责拉铁水,潘小平和陈林和负责烧电炉,受害人商庆田负责拉废铁并将废铁倒到电炉里。2012年10月9日晚8时许,受害人商庆田在给中频炉加料的过程中突然倒地。事发后,当场人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冯夏等人并送商庆田到开化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受害人商庆田于当晚死亡。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商庆田系因电击死亡。2012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召集被告冯夏和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被告冯夏和受害人家属双方都同意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赔偿款为500000元。并言定于次日支付200000元,余款等死者火化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天冯夏因筹款困难回避,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原告为了维护稳定,从大局出发,原告对被告冯夏确认的500000元赔偿款予以垫付,使死者得以火化,从而平息了事态。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项,被告均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夏与受害人商庆田家属在处理事故中口头达成的赔偿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夏理应按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在突发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召集双方进行调处,在被告冯夏逃避责任的情况下,按被告冯夏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垫付,体现了人民政府对责任事故受害公民的关爱和以人为本的高度责任感。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定和约定为事故受害者垫付事故赔偿款的义务,但其为了被告冯夏履行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而垫付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冯夏承担,其法律属性应属无因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冯夏、周慧霞主张追偿权利,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周慧霞辩称其与该赔偿无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夏、周慧霞返还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垫付赔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冯夏、周慧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小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