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015号原告崔莹春,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相起,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莹春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莹春、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相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晚,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王义驾驶鲁B×××××号公交车在倒车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致使鲁B×××××号车受损。经市南交警大队认定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1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车辆拆检费200元、车辆租赁费9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8416元。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车辆拆检费、车辆租赁费和误工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时30分,案外人王义驾驶鲁B×××××号公交车在江西路上杭路路口倒车时,与案外人杜伟忠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王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鲁B×××××号车车损为5916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4478元为准确定车损金额。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四张,主张为定损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原告提交租车费发票一份,主张因车辆受损无奈租车产生租车费9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崔莹春系鲁B×××××号车车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鲁B×××××号公交车车主,案外人王义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义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鲁B×××××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收据、租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王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义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公交车承保交强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5916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确定原告的维修费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了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扩大了其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评估费发票,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实际工作做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拆检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900元,并提供租车费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租车代步不是其必须的唯一选择,原告选择租车代步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车辆维修费5916元,依法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剩余3916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评估费40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莹春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莹春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合计4316元。
三、驳回原告崔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华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