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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13号

彭俊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彭某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东岳社区东岳街15号开设无名性保健品店并销售进货渠道不正规、无药品批准文号的性药。2012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查扣了40粒鹿茸肾宝、3粒黄金伟哥、24粒巨根不倒胶囊。经鉴定,上述药品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两种药物成分制剂,符合药品的属性和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规定,依法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关于药品性质的认定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正龙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