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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18号

梁缘与李世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满,梁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满,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枟振环(系李世满之舅),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丰南法院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缘,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李世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被告李世满向原告梁缘购买石头,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头款77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世满和李昌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剩余的石头款年底付清欠77000元柒万柒千元正。2011.12.21,李昌锁、李世满”。李昌锁、李世满均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头款人民币77000元的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对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世满抗辩称,李昌锁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此案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享有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起诉部分合伙人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李世满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世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缘石头款人民币7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李世满负担。

上诉人李世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给李昌锁打工的,本案应追加李昌锁为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欠款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梁缘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世满向法庭提交了用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是为李昌锁打工,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梁缘对该份用功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满与被上诉人梁缘因买卖石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世满应当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石头款77000元。

上诉人李世满上诉称其是为李昌锁打工,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用工协议书一份,李昌锁不是本案当事人,该份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如李世满确有证据证实其与李昌锁为雇佣关系,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李世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董媛媛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