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谢某。被告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