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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3号

周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前预谋,等在本区庄桥街道水尚阑珊小区西北角转弯处附近,待被害人李某乙下班骑电瓶车途径此地时,将李某乙从电瓶车上拖倒在地,致李某乙身上多处擦伤,并抢得李某乙挎于肩上的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8元)及证件、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李某乙右前额3CM*3CM皮下血肿,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所抢手机被警方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兆余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