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赵某。被告乔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经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债权14万,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依据约定,向第三人李某主张债权。李某称该债权已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乔某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债权项下的现金给付原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辩称,1、调解书上约定双方的共同债权14万元,实际上本案被告乔某实际收到款项是69000元(李某偿还64000元,徐某偿还5000元),本案原告已经收到债务人李某的款项是36000元,本人并没有违反(2012)新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夫妻共同债权14万元,原被告各半享有”的约定。2、虽然在调解笔录中,我的代理人提出了有关债权主张的调解意见,但是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此相关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双方作为共同债权人都可以主张。本人也没有违反2012年4月23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3、作为共同债权人的赵某可以对本人还没有行使权利的另一半债权提出主张,如果需要本人予以协助,本人可以给予配合支持。赵某怠于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却向本人提出要求,不符合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4、即使赵某要求本人给付款项,也应该在本人已经主张全部共同债权并取得款项超出共同债权一半的限额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调解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对外14万共同债权,其中有一张10万元的条子在女方,4万的欠条在男方,4万的债权由被告债权主张,10万的债权中7万女方主张,3万归男方所有。”原告表示同意。以上内容记录在本院存档的调解笔录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债权14万,原被告各半享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0月8日,李某向被告乔某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8日,徐某向被告乔某借款4万元。李某借款之后每月向原告赵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存入3000元,至2011年10月共计存入36000元。上述款项陆续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消费支出。2012年7月1日,李某向被告乔某还款现金64000元。被告乔某立收据写明李某1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赵某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某返还现金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新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4月23日调解笔录、借条、收据,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借条、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信誉状况、履行能力等因素,共同债权人在分配债权时对债务人的选择将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共同债权人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债权分配方案。虽然(2012)新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共同债权的行使对象和范围未作具体说明,但是2012年4月23日形成的调解笔录对此有明确约定,即:10万元借条是指对李某享有的债权,4万元借条是指对徐某享有的债权,原告赵某有权向李某主张7万元债权,被告乔某有权向李某主张3万元债权、向徐某主张4万元债权。该调解笔录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应当依照调解笔录所约定的债权分配方案对外主张债权。被告乔某答辩要求变更原债权分配约定,由原告赵某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未得原告赵某同意,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原告赵某银行账户的36000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李某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原告赵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偿还的36000元虽然存入原告赵某的银行账户,但是被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支出,原告赵某并未独自占有上述款项。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前各自取得李某还款18000元,离婚后原告赵某对李某享有52000元债权。鉴于李某已将剩余款项归还被告乔某,被告乔某应当将该笔款项原告赵某有权取得的部分返还原告赵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5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550元,被告乔某负担1000元,被告乔某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