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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024号

陈文正与何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陈文正,何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陈文正。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张洁。

被告:何敏。

委托代理人:陈旭华。

原告陈文正为与被告何敏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张洁;被告何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正诉称,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购置的浙G×××××宝马车辆垫付特殊牌号费用4000元,车辆购置税84017元,2010年度保险费21098.63元,垫付车辆按揭款24.8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垫付款357115.6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何敏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但是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垫付过车辆的款项。所有支付车辆有关的税费和按揭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与原告无关。金蕾和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金蕾是朋友。被告是多次要求委托金蕾办理汽车按揭款的支付事项,钱是被告直接交给金蕾去办理的。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提供特殊牌号标卖成交确认书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置车辆垫付款特殊牌号费用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提供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置车辆垫付车辆购置税84017元的事实。证据三、提供保险业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置车辆垫付2010度保险费21098.63元的事实。证据四、提供存款回单6份,2011年8月13日存款凭条(1份),2011年3月10日存取款凭条(2份),2011年7月10日个人业务交易单(2份,一份2万元,一份是2.6万元),证明原告为被告购置车辆垫付车辆按揭款24.8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款项是被告自己支付的。本院对该三个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票据上的名字都是被告,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票据上的钱是原告垫付的,对原告垫付了该三笔款计109115.63元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四,存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款项由被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汽车按揭款的数额为24.8万元,是由金蕾去办理交付。结合本院对金蕾的调查笔录,金蕾证实按揭款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故本院对该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委托金蕾去办理被告购置的浙G×××××宝马车辆汽车按揭款,垫付车辆按揭款为24.8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特殊牌号费用4000元,车辆购置税84017元,2010年度保险费21098.63元,这些票据上的付款人都是被告的名字。为上述费用,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被告购置的浙G×××××宝马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为被告垫付按揭款款的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24.8万元,有转账凭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牌号费用、2010年度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按揭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敏返还原告陈文正车辆垫付款2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原告陈文正负担2034元,被告何敏负担4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敬清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