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低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
委托代理人:竺浩兴。
被告:丁守彬。
被告:陈伟锋。
被告:鲁建华。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被告丁守彬、陈伟锋、鲁建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守彬、陈伟锋、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起诉称:原告就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鲁建华,保险期间内的2008年4月29日,被告丁守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伟锋无驾驶资格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建苗受伤,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徐建苗107806.38元,现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780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丁守彬赔偿原告107806.38元,被告陈伟锋、鲁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B×××××号车辆被保险人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进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守彬雇佣被告陈伟锋驾驶事故车辆与徐建苗发生碰撞,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806.38元。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陈伟锋驾驶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伟锋持有B2驾驶资格证。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20时15分,案外人徐建苗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余姚市文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家园地方时与相对方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由被告陈伟锋驾驶的制动力不足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徐建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建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伟锋系被告丁守彬雇佣的驾驶员,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丁守彬借用被告鲁建华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本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建苗107806.38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陈伟锋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为11座客车,准驾资格证应为B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设立。现原告根据本院判决,已赔偿受害人徐建苗损失107806.38元。而本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陈伟锋持有B2驾照,但其所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为11座客车适驾驾驶资格为B1驾照,被告陈伟锋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垫付的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起事故中,原告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原告有权向机动车方追偿。驾驶人陈伟锋的雇主为丁守彬,应由丁守彬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建华虽然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但实际并不管理和使用车辆,并不知晓驾驶人,故对此不承担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守彬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107806.38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丁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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