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世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桥下镇光华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邹建斌。
委托代理人:吴进作。
上诉人阮世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光华村山区。1987年,原告自愿拆除自家道坦供光华村建造机耕路。2005年,康庄村道建设工程使用原告部分宅基地。2011年11月12日,永嘉县国土局、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永嘉县桥下镇光华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1、桥下镇光华村民委员会原占用阮世者宅基地,现给予补偿款1500元;2、阮世者于1980年前所建房屋现有宅基地使用范围(不包括后建的小屋),由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阮世者凭上述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永嘉县人民政府审批;3、桥下镇人民政府给予阮世者补助8500元;4、阮世者今后不得就原被光华村民委员会占用的宅基地主张任何权利……”。事后,桥下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光华村委会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亦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判认为,原、被告已就被告占用的宅基地达成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效力亦均予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光华村委会对于因村道建设所占用的原告宅基地给予补偿,并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得就上述占用的宅基地再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自双方签字始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光华村委会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原告亦承认收到补偿款,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仍以被占用的宅基地起诉要求赔偿,显然违背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就原占用的宅基地再次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世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阮世者负担。一审宣判后,阮世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行政诉讼协议,并未签订占用宅基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撤回行政诉讼,由被上诉人补偿1500元。一审中,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地上建筑物财产损害,并非请求赔偿占用的宅基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嘉县桥下镇光华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18万多元,没有损害事实根据,且不能证明损失金额。2011年11月1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当地镇政府、土地部门与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协议书。在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村委会并非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纠纷一次性解决,上诉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村公路建设虽然占用上诉人几个平米的宅基地,但村委会已在2006年给予两间地基作为补偿。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永嘉县国土局、桥下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村委会原占用上诉人宅基地,给予补偿款1500元,并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同时,由镇政府补助上诉人8500元。该约定虽在解决行政争议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但订立协议的目的和内容均已体现各方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愿,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同时,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阮世者今后不得就原被光华村民委员会占用的宅基地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向有关部门信访”,可见涉案争议已经协议解决,现阮世者主张因占用宅基地而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阮世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上诉人阮世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苏子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百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