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1月30日向中国银行乐清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携程信用卡,卡号为55×××94。后因办厂亏空,于200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42439.9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偿还中国银行42445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偿还中国银行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客户回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偿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