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管篪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连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
张起娟与叶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叶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管篪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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