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温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温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欲从河南省安阳市购进中华香烟,运至苍南县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薛某在河南省安阳市以123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20条软盒中华香烟。次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温某又在河南省安阳市以55872元的价格购买144条硬盒中华香烟。后二人将上述香烟装上河南安阳至福建福鼎的豫E×××××大客车欲到浙江省苍南县。2011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温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南岸客运站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现场查获20条软盒中华香烟和144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软盒中华20条价值计人民币13000元,硬盒中华香烟144条价值计人民币60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明、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温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现扣押在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的中华卷烟164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