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被告李凤春。被告朱秋合。被告孙孝胜。被告马方启。被告李林卿。
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凤春、朱秋合、孙孝胜、马方启、李林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凤春、朱秋合、孙孝胜、马方启、李林卿五人于2011年4月1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秋合于2011年9月5日从我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4日,被告李凤春于2011年9月6日从我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凤春辩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属实,我借原告款100000元属实。
被告朱秋合辩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属实,我借原告款100000元属实。
被告孙孝胜辩称,为李凤春、朱秋合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属实。
被告马方启辩称,为李凤春、朱秋合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属实。
被告李林卿辩称,为李凤春、朱秋合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围子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5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凤春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被告朱秋合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凤春于2011年9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月利率9.84‰,期限至2012年9月5日。原告于同日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李凤春的907070810010100198701帐号。被告朱秋合于2011年9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9月4日,月利率9.84‰,原告于同日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朱秋合的907070810010100306526帐号。另查,被告李凤春、朱秋合借款后,均已付清201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李凤春、朱秋合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调查五被告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凤春、朱秋合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凤春、朱秋合、孙孝胜、马方启、李林卿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偿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春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朱秋合、孙孝胜、马方启、李林卿对以上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秋合、孙孝胜、马方启、李林卿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凤春追偿。
二、被告朱秋合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凤春、孙孝胜、马方启、李林卿对以上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春、孙孝胜、马方启、李林卿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朱秋合追偿。如上述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旺
审 判 员 刘 瑞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