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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3号

刘彬与周崇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彬;周崇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委托代理人谭钊,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崇七。委托代理人夏豪。

上诉人刘彬因与被上诉人周崇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彬的委托代理人夏豪,被上诉人周崇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崇七与刘彬均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崇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多次向刘彬以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刘彬提供借款,具体为:2010年12月21日转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转款500000元;2011年1月15日转款30000元及270000元;2011年1月16日转款200000元;2011年2月17日现金存款400000元;2011年2月18日现金存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500000元。刘彬自2010年5月起向周崇七陆续还款,具体为:2010年5月22日支付现金450000元,对此周崇七出具《收条》确认;2011年3月15日转账还款900000元;2011年3月20日转账还款100000元;2011年4月24日转账还款1000000元。以上共计2450000元。至此尚欠款105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周崇七与刘彬因借款发生纠纷,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报案,锦江区分局建议自行协商。刘彬于次日向周崇七出具《借条》:“今借到周崇七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当日,刘彬通过刘铭账户向周崇七转账支付50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转款凭证》、《存款凭证》、《收条》、《借条》、《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原审认为,周崇七与刘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审法院审查,周崇七共计向刘彬出借款项为3500000元,而刘彬陆续向周崇七还款1950000元。而在双方发生纠纷报警之后,刘彬自愿向周崇七另行还款500000元,至此刘彬尚欠周崇七借款为550000元。但刘彬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自愿向周崇七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50000元。对于实际欠款与《借条》确认欠款金额的差异,周崇七陈述系刘彬自愿承担的违约金,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周崇七该解释予以采信,但对其性质应予以区分。故原审法院对周崇七要求刘彬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5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彬未按照《借条》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向周崇七偿还该款,应向周崇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对于周崇七要求刘彬另行支付每月50000元,共计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且《借条》中约定的750000元中已包括刘彬自愿承担的违约金20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周崇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崇七偿还借款550000元;

二、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崇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崇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周崇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刘彬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尚欠1050000元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存款中有500000元是用于购买上诉人从攀枝花水泥厂拆下来的废钢材的,原审判决未减去该项;通过报警记录就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000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00元的事实成立。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750000元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00元,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周崇七答辩称,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在2011年10月25日之前,周崇七向刘彬支付款项为3500000元,刘彬向周崇七支付款项2450000元,周崇七向刘彬多支付10500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刘彬于2011年10月25日再次向周崇七转款500000元,至此刘彬共欠周崇七5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刘彬向周崇七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50000元。刘彬称该借条是在被周崇七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刘彬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综合周崇七与刘彬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刘彬在向周崇七出具借条时并未实际向周崇七借款,而是对双方以前往来的结算而出具的,但从双方的实际往来看,刘彬仅欠周崇七550000元的款项,故刘彬应当偿还周崇七借款550000元,对此原审认定正确。关于借条中的20万元并非是实际发生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借款,故周崇七要求归还7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刘彬支付周崇七2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周崇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彬关于不欠周崇七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崇七偿还借款550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崇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变更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崇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为“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崇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周崇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刘彬负担8750元,周崇七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刘彬负担8500元,周崇七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胥琢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