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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12号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201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浣纱路井亭桥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胡某乙的移动电话一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浣纱路井亭桥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乙上车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索尼LT26I型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26元),在欲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本市上城区浣纱路井亭桥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上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移动电话一部,后欲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窃得其放在随身携带背包内的移动电话一部,欲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下午,其和同事宣某在巡逻中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一名背着黑色单肩包的中年妇女身后,右手伸进那名中年妇女的包内后很快又缩了回来,被该名中年妇女发现。该男子将窃得的白色手机扔到地上,想逃跑时,其与同事一起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的情况。(4)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下午,其和同事王某在巡逻中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一名背着黑色单肩包的中年妇女身后,右手伸进那名中年妇女的包内后很快又缩了回来,被该名中年妇女发现。该男子将窃得的白色手机扔到地上,想逃跑时,其和同事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的情况。(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及反扒队员报案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所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索尼LT26I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6元。(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盗窃被劳教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动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