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达军。
委托代理人:罗时伟。
被告:邬某甲。
被告:邬某乙。
被告:许某。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家品。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邬某甲、邬某乙、许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军、罗时伟,被告邬某甲、邬某乙、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家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邬某甲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邬宇翔,在被告处生活。2007年9月11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家庭。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邬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邬某乙、许某系邬某甲的父母亲。2002年2月在下城区东新路621号建造上下五层共20间的楼房一栋(不含地下室),面积约90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除三楼用于家庭居住,其他房屋及地下室均出租。家庭每年都享受村委会的土地征用补贴和分红,并且数额较大,原告亦应享受。原告与邬某甲共同生活十余年,生活物资有共同增新的部分。况且原告的青春损失无法挽回,又为其生育儿子,现因身体多处疾病已永远失去了生育能力却身无分文被净身出户,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原告与邬某甲离婚后,因整日思念儿子,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地方居住,生活很困难。离婚时,并未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21号的房屋进行家庭分割:暂主张10万元的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某甲、邬某乙、许某答辩称:
一、原告陈述的与邬某甲于2002年2月份经人认识且同居不属实。原告与邬某甲认识的时间最早也应该是2003年8月份,且不存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
二、原告陈述被告家于2002年2月份在东新路建房屋,这不是事实。房屋是1998年审批的,按规定要在两年内建成,实际在2002年已经投入使用。
三、土地征用补贴和分红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权享受这些补贴和分红。
四、原告提到婚后有共同新增的生活物资,但实际上没有新增,且婚姻期间负债累累。
五、原告主张的分割房屋不属于原告能够依法享受的家庭财产范围内,金额也不符合事实。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的户口已迁入被告家庭处,及被告家庭成员和原告子女的情况;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邬某甲离婚时未对家庭财产及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儿子的生活情况;3.用地呈报表1份,欲证明建房用地情况,该表的申请人之一是邬某甲,后来在原告与邬某甲同居期间建造了涉案房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判决书内容看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的习惯,导致了家庭财产的损失,对家庭财产的增值也不存在贡献。对证据3,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根本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家庭共同财产范围。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作户口簿,双方也认可原告与邬某甲结婚及迁入户口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确认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证据3,被告认可批地建房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邬某甲同居期间建造。被告邬某甲、邬某乙、许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于1998年审批后,在2001年6月27日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1年6月27日出租房屋时只有12间,有部分房屋是在原告与邬某甲婚后建造的。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某与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邬宇翔。2012年3月29日,王某与邬某甲经本院判决离婚。另查明:1998年12月1日,邬某乙、许某、邬某甲以原有房屋年久失修为由,申请批地建房。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其新建占地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邬某乙于2001年6月27日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将部分房屋出租。庭审中,王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0万元,但在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间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某以家庭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要求分割东新路621号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系1998年三被告申请批地后建造,并于2001年6月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可以推定三被告在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前房屋已建造完成。而王某与邬某甲系在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王某称其2002年开始与邬某甲同居、涉案房屋有部分系其与邬某甲同居期间建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房屋应认定系三被告在王某与邬某甲结婚前建造,王某要求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虽在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按照规定交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王某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