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委托代理人胡赳寅。委托代理人洪健。被执行人王春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2)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双根塘15号的暂住房开设行医点开展诊疗活动大约一年,具体收入无法查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为首次发生,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没收药品及医疗器械(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30日邮寄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浙甬镇卫强催(2012)016号),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春兰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2)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谢春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蒋盛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