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海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蛟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先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