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琴余。
委托代理人:林晓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奔。
委托代理人:戴家华。
原审
被告:吴琴余。
原审
被告: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秀平。上诉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奔,原审被告吴琴余、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国泰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7月22日和8月11日两次各向吴奔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蓉晖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2日,国泰公司通过原员工徐芦荣向吴奔支付利息30万元;2011年8月25日,国泰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2011年9月25日,国泰公司以其他财产折抵前述借款中的51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8月11日所借本金490万元和利息67万元。同日,吴奔与国泰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此490万元本金在农历2012年底及农历2013年底各归还二分之一;签约之日起月利率改以1.5%计,期间产生利息每六个月结算支付一次,此利息结算支付时间不能逾期;如违约吴奔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额本息等。吴琴余自愿为国泰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日,国泰公司支付欠息67万元。协议签订六个月后,国泰公司未能按期付息,经催讨后仅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10万元,尚欠借款本息未能归还。吴奔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国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34.1万元,并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吴琴余、蓉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国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国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22日、8月25日、12月1日及2012年3月30日支付吴奔借款利息135万元。2011年9月25日用其他财产折抵借款本金5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高达6.8%,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对于2011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约定利率1.5%计算。吴琴余、蓉晖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国泰公司向吴奔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方签订的分期还款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国泰公司在协议之前支付的利息45万元和支付协议约定的欠息67万元合计112万元中有部分属于高利,应予以抵扣本金,但基于双方已重新就还款达成协议,并对利息约定也调整至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国泰公司已支付的112万元利息酌情提取50万元抵扣协议中的欠款本金。根据协议约定,国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吴奔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国泰公司提前归还全额本息。蓉晖公司、吴琴余分别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蓉晖公司、吴琴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
一、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归还吴奔借款4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乐清市蓉晖工具有限公司、吴琴余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吴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90元,减半收取24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奔负担2000元,国泰公司、蓉晖公司、吴琴余共同负担27245元。
上诉人国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对上诉人于2011年8月4日支付的13万元系2011年7月22日另一笔4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的认定错误。1、2011年7月22日的400万元因是短期借款(2011年8月3日即付清)故没有约定利息,而同日的500万元因是长期借款故约定了月利率6.8%。被上诉人提出的400万元借款月息为7分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常理,而且按7分计算400万元利息,也不可能得出13万元的利息。2、若认定该13万元为之前利息的话,那么按照该先付本后付息的结算方式,之后合计的1000万元借款也应按此方式予以扣减本金。3、若按照法院认定的月利率6%计算,截止8月4日,7月22日的500万元利息12万元加上8月3日的500万元利息1万元,正好也是13万元。4、上诉人支付13万元就是支付2011年7月22日500万元及2011年8月3日500万元的利息,其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
二、原判对上诉人已支付的高利利息中酌情提取50万元抵扣欠款本金不当,应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减。经计算,扣减的本金约为680615元,与法院酌定的扣减本金50万元相差1806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吴奔口头答辩称:
一、2011年8月4日的13万元是上诉人7月22日借款400万元,于8月4日还的利息,与本案所涉款项并无关系。具体来说该400万元共借了13天,利息是7.5分,一天利息是1万元,该400万元的还款凭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法院。另,上诉人一审时也是承认该400万元是有利息的,该13万元应是该400万元的利息,现在只不过上诉人认为利息过高就混淆了事实。
二、一审酌定提取50万元利息抵扣本金是正确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琴余、蓉晖公司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称其于2011年8月4日支付的13万元系支付2011年7月22日500万元借款及2011年8月3日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部分应在本金中扣减,对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认为该13万元系支付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另一笔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该400万元已归还故借条已还给上诉人但有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对该13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有相应的证据为证,而上诉人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该13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故原判认定该13万元与本案无关联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将其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中酌情提取50万元抵扣本金不当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经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超额部分抵扣本金后,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金额与原判酌情确定的本金金额440万元相差无几,而且原判是基于本案存在双方已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形而酌情提取高息50万元抵扣本金,故对原判的该酌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国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