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093号原告于吾花。委托代理人周关吾。委托代理人周水芳。被告周斌亮。委托代理人孙建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吾花诉被告周斌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于吾花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斌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于吾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于吾花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施娓玮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国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