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善森,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被告人钟文杰,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沙东队××号。以上两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善森犯、钟文杰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秋桦,被告人赵善森、钟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钟文杰因为其自家的抽沙船在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排榜村委会茅尾海四方沙海域作业时被他人威胁,便伙同被告人赵善森携带枪支、刀具搭乘船只到四方沙海域准备打架。后被公安民警和边防武警登船检查,缴获两被告人携带枪支一支、弹药8发,以及刀具6把。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缴获的枪械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仿12号猎枪,具有致伤力;缴获的子弹8发均认定为弹药,是改制12号猎枪弹。另查明,被告人赵善森原名“吴美叁”,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8月26日获减刑释放。2012年3月9日,吴美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姓名为“赵善森”。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善森、钟文杰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证人翁某某、吴某某、钟甲、钟乙、钟丙、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两被告人指认被缴获的枪支、弹药、刀具的照片,鉴定文书;两被告人的供述、(2005)钦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善森、钟文杰违反国家的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善森、钟文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善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刑满释放后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但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赵善森前科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不予认定累犯处罚,但在对其定罪量刑予以考虑。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善森于2011年7月份期间向一名称“阿强”的男子借了一支自制猎枪后收藏于其租屋处,在案发前(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钟文杰因其父亲的抽沙场地被他人威胁便又向被告人赵善森借了该枪收藏于其家中至案发日。综上所述,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钟文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处以相应的刑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善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善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钟文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明耀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茗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