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4号原告蔡绪保,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蔡琼行,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蔡绪保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荔浦县大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绪兴,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蔡琼长,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蔡绪兴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蔡绪保诉被告蔡绪兴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绪保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家门前的院坪是原告的必经之路,近三十年以来,双方都无异议。但是在2011年12月份,被告用篱笆将其院坪围住,不让原告及家人通行,原告找其理论,被告不予理会,找村委干部调解,被告也不接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将围在原告和被告房屋中间的篱笆拆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拆除的篱笆具体是指围在原、被告房屋以及双方院坪之间的篱笆);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1989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即被告要留出7尺的大路给原告通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蔡绪兴留出2.6米宽的大路给原告通行。
被告蔡绪兴辩称: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要求被告留出2.6米宽的大路给原告通行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之前是原告同意被告在原、被告房屋院坪之间围篱笆,答应双方互不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绪保与被告蔡绪兴系兄弟关系,两家的房屋相邻。从1968年开始,被告蔡绪兴家门前的院坪就是原告一家进出通往村道的必经之路,几十年来双方都无异议。1989年2月3日,蔡旭光、蔡绪兴和蔡绪保三兄弟曾签订了分田、分房、分家庭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蔡绪兴要留出7尺大路给蔡绪保通行。1992年3月24日,原、被告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也约定被告要留出7尺大路给原告出进。2011年12月份,被告蔡绪兴在其房屋、院坪与被告房屋、院坪之间围起了一段长约13.2米的篱笆,这段篱笆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院坪隔开,阻断了原告及家人原来进出村道的道路。原告家现在只能从位于自家大屋左手边的厨房后面的狭窄小道出进,除此以外,无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围在原、被告房屋以及双方院坪之间的篱笆,并要求被告留出2.6米宽的大路给原告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蔡绪兴门前的院坪是原告蔡绪保一家进出村道的必经之路,原告一家已通行几十年,被告蔡绪兴在其与原告房屋、院坪之间围起的篱笆,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在原、被告房屋及双方院坪之间的篱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曾经达成的协议是约定被告要留出7尺大路给原告通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7尺宽的路已难以满足原告及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留出2.6米宽的路给原告通行,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是原告同意其围篱笆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绪兴拆除围在被告蔡绪兴房屋、院坪与原告蔡绪保房屋、院坪之间的篱笆,留出2.6米宽的路给原告蔡绪保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绪兴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金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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