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194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4月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2012年4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2日由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文盲,农民,群众,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12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由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被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伙同荆明军、王小强,乘坐由王小强驾驶的豫HF25**面包车,携带被告人荆某某自制的土枪到磁县时村营乡庆和峪村村东非法捕猎灰头大雁,当天返回后,该土枪放置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的车上。五六天后即2011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伙同荆明军、王小强,再次乘坐由王小强驾驶的豫HF25**面包车,携带其自制的土枪到磁县时村营乡庆和峪村村东,架枪准备捕猎大雁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该土枪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非军用大口径火药枪,能够正常使用,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与荆明军、王小强(二人另案处理),一同乘坐由王小强驾驶的豫HF25**面包车,载被告人荆某某的火药枪到磁县时村营乡庆和峪村村东非法捕猎灰头大雁,当天返回后,将该土枪放置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车上。事发五,六天后,即2011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与荆明军、王小强,再次乘坐由王小强驾驶的豫HF25**面包车,并载被告人荆某某的火药枪到磁县时村营乡庆和峪村村东,在架枪准备捕猎大雁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2012年4月4日被告人靳圪几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该土枪属非军用大口径火药枪,能够正常使用,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实,因村民前些天发现有人捕猎大雁,村里就组织安排人蹲守,2011年12月28日下午三点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地里停着,车上放着十几袋铁珠子,到现场后问对方是干什么的,对方说是买羊的,后来就开车跑了,在地里发现三个人,抓住一个。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涉案土枪、火药、钢珠。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及受检土枪照片载明,该土炮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非军用大口径火药枪,能够正常使用,具有杀伤力。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抓获证明载明,案发时王某甲的被抓获经过及荆某某于2012年4月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同案犯相互辨认,及指认土枪照片。7、同案荆明军供述,2011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靳圪几叫他父亲叫他跟出去办点事,后他与王某甲、王小强由王小强开车来到磁县,来时拿一杆土枪,是分两届装的,到“地方”后他帮父亲靳圪几把土枪拿下,往父亲选好的地方走,父亲和王某甲打了好几只大雁后回家,回来后,将大雁拿走,土枪一直在王某甲家的车上上放着没有用过,间隔五,六天后他们又来磁县,结果王某甲被抓了。8、同案王小强供述,他父亲王某甲叫他驾驶的豫HF25**面包车与姑父靳圪几、表哥荆明军一同来到磁县,靳圪几指路去打大雁,当天打了7支灰色大雁后回去,靳圪几说土枪放在车上不用搬下来,所以土枪就一直放在他开的车上,没有往下搬,车在院子里。事隔几天后,他们又来到磁县打大雁,被人发现,他就开着车跑了,父亲王某甲被抓了。9、被告人荆某某供述2011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他与王某乙(指王某甲)、王小强、荆明军四个人开车去河北磁县打大雁,打罢大雁后回去,土枪一直在王某甲家的车上放着,事后没几天,又到磁县西南方向的丘陵地带停下,王某乙和荆明军负责把打大雁的工具抬下,然后,他和王某乙、荆明军往雁群跟前去准备打大雁,王小强在车跟前站着,他们还没有开始,就被人发现了,他和荆明军往北跑了,王某乙往东跑了,后来,他和荆明军跑到107国道上后和王小强见面了,王某乙没有到,他知道王某乙肯定被抓住了,他们三个人就回家了。同时供述该枪是祖辈传下来的,其知道1985年国家管理收枪,所使用的火药是他从市场购买的礼花弹拆卸的火药,钢珠是从供销社购买的轴承珠子。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被告人荆某某供述一致。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打猎,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荆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荆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红军
审 判 员 崔瑞明
人民陪审员 胡 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