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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54号

刘春华与杜华磊、杨善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杜华磊;杨善虎;陈夫荣;徐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刘春华,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志涛、马建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建大队职工,住临清市。被告杨善虎,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夫荣,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徐玉荣,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刘春华与被告陈夫荣、徐玉荣、杜华磊、杨善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涛、马建洋,被告杜华磊、杨善虎及其委托代理徐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夫荣、徐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夫荣、徐玉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日我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向我借款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8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杜华磊、杨善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1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杜华磊于2011年11月1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360元,借款本金664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36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华磊、杨善虎辩称:被告陈夫荣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临清德信担保公司借款,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当时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借款人续签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华磊、杨善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夫荣、徐玉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夫荣、徐玉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夫荣、徐玉荣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6%,每月1日支付利息48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除应按合同的约定补足应付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杜华磊、杨善虎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2011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杜华磊于2011年11月1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3360元,借款本金6640元。余欠本息一直未还。经查,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56%。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杜华磊、杨善虎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的银行账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被告签名认可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6‰,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为23360元×20%=467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夫荣、徐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夫荣、徐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华借款2336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

二、被告陈夫荣、徐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华违约金4672元。

三、被告杜华磊、杨善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夫荣、徐玉荣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陈夫荣、徐玉荣承担;被告杜华磊、杨善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孙国岩

审判员  王学周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